肆、
論罪
一、已經判決確定部分(不在此次審理範圍):
(一)102年2月5日,謝依涵被訴侵入張翠萍住處竊取衣服、鑰匙,進而前往北投農會偽造文書,詐領保管箱內財物未遂部分,此部分所為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經本院上訴審論處罪刑確定。
(二)檢察官起訴暨移送併辦即102年2月5日下午謝依涵傷害陳進福,使其跌倒、骨折部分,已經地方法院及本院諭知無罪確定。
(三)102年2月18日上午,謝依涵被訴前往北投農會,佯裝張翠萍意欲開啟保管箱詐取財物部分,已經地方法院及本院諭知無罪確定。
二、本院判決有罪部分
(一)謝依涵於102年2月16日晚上強盜殺人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被告同一行為殺害2人及強盜,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二)謝依涵於102年2月18日前往陽信銀行石牌分行盜(詐)領陳進福帳戶35萬元,以及於同年2月27日前往彰化銀行大直分行詐領財物未遂部分,所為是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謝依涵以上(二)所為,與其所犯強盜殺人罪,都包括在同一個犯罪計畫內,應僅論以一個強盜殺人罪。地方法院就謝依涵102年2月18日及2月27日之行為,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當。
伍、量刑之審酌
一、犯罪是一場悲劇,它常是被告個人及其他種種非被告所得左右之家庭或社會因素和合而成。不過,犯罪尤其是故意犯罪應受到法律規定的處罰,實現正義正是刑罰的目的之一,刑罰如果能妥當的適用也能一定程度地維持社會秩序。但是刑罰是最後的手段,適用時應謹慎為之,剝奪被告生命的死刑判決更是非同小可。因此法院就被告所犯依法可判處死刑的案件,除應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的10款量刑事由外,並應衡酌與犯罪行為人個人有關之各項因素,諸如:犯罪的動機是否具備反社會性、私利私欲性、情慾性;犯罪之計畫性;犯罪之方法、態樣是否具備殘忍性;犯罪的重大性及結果(如殺害之被害者人數);被害人與被告的關係;行為人有無教化更生的可能
性等各項事由。
二、經本院逐一檢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的事項,考量謝依涵於本案發生之前有家計負擔,且因結婚在即而打算結束與陳進福間異於尋常的往來關係,併因知悉陳進福夫婦頗有財力,而覬覦兩夫妻的財產,起意強盜殺人;先於事前取得安眠藥並備妥刀械,其後於短短30分鐘內刺殺陳進福3刀、張翠萍7刀,並強盜張翠萍的隨身提包,旋即到銀行盜領存款,足見手段殘忍,行徑冷血,犯罪惡性至為重大,屬公政公約第6條2項之情節最重大之罪,本應與世隔離。
三、惟謝依涵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依卷內資料,媽媽嘴咖啡店的同事以及經鑑定人訪談的相關人員對謝依涵均無負評,甚至對其犯罪前的工作表現多所肯定。謝依涵成長階段中的學校活動或成績表現,以及本案犯罪後之羈押期間在看守所的行為,均無異常。
四、本院先後囑託沈勝昂、趙儀珊就「被告人格特質與形成發展歷程,與本案犯罪心理機轉之關聯並有無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經過矯正機關長期監禁、教化後,再犯風險如何?」進行鑑定,結果都認為謝依涵並無反社會及病態人格,其個人與家人久久無法面對父親過世之悲傷情緒,加上有自戀傾向,過度自信膨脹,自我要求過高,從不對外求援,欠缺處理負面情緒與壓力的能力;而陳進福在謝依涵父親過世,頓失心理上依靠,亟需安全感來源時出現,謝依涵以為找到可以替代父親之角色,深入接觸後不如其意,信任關係破滅,雖想結束兩人關係,但自覺陳進福不願輕易斷離關係,對陳進福恨意加深,本身又受不了金錢誘惑,為此苦惱不已,復因執著維持形象和自尊心,趨避衝突的壓力一時間無法緩解,加上求助意願低,不願尋求人際資源協助,認為傷害他人是解決所有問題之唯一方式,終爆發本案。
五、雖沈勝昂認為謝依涵需要深度心理治療後才可評估其再犯風險,然亦肯認矯治可能性存在。趙儀珊則進一步說明,
謝依涵並非典型的「罪犯」,其被描述成一個友善、具有同理心的人,很不幸在成長過程中欠缺提供良好情緒調解的榜樣,又不知考慮自己能夠掌控情境的程度,終釀悲劇。而深度心理治療不侷限在醫療院所,謝依涵在監所內受到宗教團體與教誨師輔導後的現況已不須個別輔導治療;如今謝依涵已清楚展現對過去行為的反省也希望可以和被害人家屬嘗試修復式司法,只要保持目前的狀態,其矯治可能性高,因
一般犯罪者已被他們的家庭徹底拋棄,但謝依涵除了家人願意她再回家庭,甚至她過去誣告的前雇主、前顧客、前室友與她的朋友皆持續寫信給她而非「放棄」她,藉由適當的個人避免再犯的努力、正面的家庭關係與支持、繼續接受教會與更生人團體的支持、針對情緒管理的輔導,再加上獲釋後不再受到可能再犯的風險,本案謝依涵的再犯風險率不高等情。
六、本院認為,經監所相關輔導矯正,已見謝依涵朝正向改變的跡象,鑑定結果也認為謝依涵再犯可能性低,而接受矯正、再社會化之可能性高,若施以長期監禁,輔以監所內之輔導教化,加上家人、以前顧客、友人不離不棄的鼓勵與期待,當可促其深入反省,調整改變其性格與氣質,俾改過遷善重返社會。且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25年以上有竣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監,否則仍須繼續監禁,與社會隔絕,本案情形實尚未達到求其生而不可得的程度,無立即剝奪謝依涵生命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謝依涵於執行期間,當可積極思量,提出具體有效且可被接受之方式安慰家屬,修復家屬之傷痛與填補所受損害,因認所犯強盜殺人罪應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陸、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林瑞斌、陪席法官簡志龍、受命法官林孟宜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local/20170111/1032789/%E3%80%90%E5%85%A8%E6%96%87%E3%80%91%E8%AC%9D%E4%BE%9D%E6%B6%B5%E6%AE%BA2%E4%BA%BA%E5%85%8D%E6%AD%BB%E3%80%80%E6%B3%95%E5%AE%986%E7%90%86%E7%94%B1%E8%AA%AA%E6%98%8E